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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黄某某等从重庆往四川安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2527km+300m,因疲劳驾驶与行道树相撞,致乘车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经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安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4日印发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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