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甲驾驶贵B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李某某、未满周岁的儿子安某乙及其叔叔安某丙、姑姑杨某甲、表妹杨某乙沿贵州省水城县木果镇C蒿枝七组支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C蒿枝七组支线1公里200米处时,因安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翻下道路滚下山坡,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安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安某丙、安某乙不同程度受损、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安某甲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甲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已与被害人杨某乙、安某丙及死者杨某甲家属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乙、安某丙及张某某对安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安某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四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事故发生后安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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