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祥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9********,汉族,专科毕业,党员,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自然资源所临时工作人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 8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祥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以开公刑诉字(2020)311号(不)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豫B****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朱仙镇交警巡逻四中队南50米处,与自西向东过路口的金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停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郑某某的“百事康”电动三轮车、孙某某的豫B86807号小型轿车、林某某的豫B1012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法定的从轻情节,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与近亲属就民事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近亲属的谅解,就近亲属谅解情况已进行复核,无信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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