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住积石山县***镇*****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20分许,安某某驾驶甘******号小型汽车沿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环城西路行驶至积石山县环城西路博物馆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驾驶员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安某某血液酒精浓度进行检测的结果为123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
2019年8月31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对安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被鉴定人安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0.05mg/100ml。
2019年9月4日安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拘役。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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