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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卓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8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住卓尼县********室,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卓尼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7日刑事拘留,后于5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卓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0时45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D***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6线314公里加900米处,将公路上的行人王某某碰撞倒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7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过程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过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安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甘利安[2019]毒鉴委字第2174号、甘天司鉴[2019]第19040NW3号、甘利安[2019]甘鉴委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48.74mg/100ml,酒驾中未造成实际损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矛盾已经化解,且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系家中主要劳动力。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卓尼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卓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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