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9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柳沟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积石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酒后驾驶甘NAL5**号小型轿车沿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川路丁字路口时,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驾驶员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5月26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安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145.35mg/100ml。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斌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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