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210******,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路**号**公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同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朋友在南昌市湾里区“樟树兜饭店”吃饭。期间,安某某喝了少许啤酒,在饭店休息了一段时间之后,安某某驾驶车牌为赣******的车辆回家。21时49分,安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湾里黄洋界路江铃车桥厂附近路段,被湾里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0.72MG/100ML。
2020年5月21日,安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安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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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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