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溪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北路*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N****雅马哈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路*巷*号出发,经申明大道、周家坝立交桥,行驶至万州区天城东路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民警将安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送检的安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5.5mg/ 100ml。
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742号]》。
本院认为,安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安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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