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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0********,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甲醉酒后驾驶贵BR****号小型轿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路白鹤桥路口200米处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1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安某甲危险驾驶系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且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血,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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