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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10703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无违法犯罪前科。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月26日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H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镇**路一小桥头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 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第四、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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