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华检刑不诉〔2019〕16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6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办事处**社区**号,暂住深圳市龙华区**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搭载黄某某,准备去龙华区下油松村接黄某某的小孩去医院看病,行驶至本市龙华区梅龙路东环一路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4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2日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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