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职业经商,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街**路**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有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1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酒后驾驶粤******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天心区**路**大桥桥下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交警随即将安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代驾员的通话记录、代驾费用明细、订单详情、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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