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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稀土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住白银区**小区2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甘肃**公司家属院出发,沿国道行驶至白银,途经**十字、白银汽车**站,沿白银区**路**公园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银市**局门前路段时,被白银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7mg/100ml,后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7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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