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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9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1197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数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大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陪同公司客户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鎏嘉码头吃火锅,期间饮酒。21时30分许,安某某坐车到达南岸区南坪步行街附近的和颐宾馆。同日23时30分许,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U****的小型轿车从和颐宾馆停车场出发,沿光电路向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海峡路赵家坝立交时被设卡民警拦下。民警对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2mg/100 ml。后民警带安某某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7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677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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