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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G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行驶至南川区水江镇水江大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凭据、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盛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5493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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