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机动摩托车,行驶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安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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