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台安县**镇**路**号,现住台安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辽03-3**号“五征”牌大中型拖拉机沿库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3公里300米处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9.3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台安县**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安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28.2mg/100ml。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气体呼吸酒精含量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拖拉机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
2.安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沈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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