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苑**室。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贺兰山东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73mg/100ml。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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