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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24011967********,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住延吉市**街**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延吉市**路一串店与友具某某喝酒,当日15时安某某步行回家休息,19时40分许回到串店,驾驶吉H****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家,沿延吉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处时,即当日20时10分许,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安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7.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

2、书证:被不起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等;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规定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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