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8********,汉族,专科文化,群众,保定市**国际物流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住保定市**路**号院**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冀******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大街与七一路交叉口北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7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安某某血液标本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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