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0511,汉族,专科毕业,教学人员,乌恰县****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路西路**号院**小区**幢*单元***室(城镇),现住址新疆**县**镇**路西路**号院**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6日06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新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恰县G3013线64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2019年7月19日,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85 mg/100ml。2019年7 月25日,安某某申请血液复检,2019年8月7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两次鉴定结果均显示安某某案发时系醉驾。但因本案中二次鉴定时未对送检血样及时检验、且检验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久,故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认定为85.185 mg/100ml。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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