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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醉酒驾驶鲁LU****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两城镇万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宝路东侧路口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静脉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3)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2)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积极赔偿并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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