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3********,汉族,初中肄业,系在兰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县**村,现暂住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虹,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安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在**山经营的养鸡场喝酒后,驾驶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利一街与福利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6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安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00㎎/100m1。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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