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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社区****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杨茜,贵州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0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排,孙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在赫章县夜郎大道高家海子路段开展“一盔一带”工作。当日17时许,安某某骑一辆未入户上牌的电动三轮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当场查获并扣押,在交警工作人员将其它被扣押车辆装车时,安某某趁交警工作人员不备强行将其被扣三轮车开走,交警工作人员发现后迅速上前阻止未果,杨某某追上去拉住三轮车车厢,被安某某开车拖行了295米才被交通警察拦停,致杨某某途中摔倒滚伤膝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家属向杨某某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已于2021年1月12日对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作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不被起诉人安某某家属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杨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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