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济南市长清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双方被拉开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掏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朝邢某某等人比划,将被害人邢某某左腹部、左前臂捅伤。后王某某、邢某某、尹某某三人持砖头、木板、路障追赶、殴打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致其头部、胸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左腹部损伤留有2.2cm瘢痕、左前臂损伤留有7.2cm瘢痕,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头皮下血肿、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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