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路**号**单元**室,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寓**号楼**室。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区光星路1566号亚一金店门口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拳击打袁某某面部致倒地,后脚踹袁某某腰部,安某某遂上前脚踹袁某某肩部。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12日2时50分许,其与农某某、曾某某至本区万达金街靠近光星路亚一金店门口处,看到有三名陌生男子在议论其三人,曾某某问其对方在说什么。对方一名男子当即冲过来用拳头打在其面部,其被打倒在地,与其相互搀扶的曾某某也被带倒。后又冲上来一人,对其与曾某某拳打脚踢,其遂失去意识。后其至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遂至本区中山派出所报案。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某是当时打其面部的男子。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12日2时许,其与袁某某、农某某沿着本区万达金街走,快到光星路路口时,三名陌生男子站着看着其三人经过,跑过来殴打其与同伴,其被打中右侧腋下及腰部,遂失去意识。
3.证人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12日2时50分许,其与袁某某、曾某某走到本区万达金街亚一金店门口时,看到三名陌生男子在说话,曾某某问袁某某这三人在说什么。对方一名男子冲过来用拳头打了袁某某头部,曾某某被一并带倒。对方另一男子过来用脚踢了袁某某和曾某某,后双方离开。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某是当时打袁某某的男子,安某某是后面踢袁某某、曾某某的男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0月12日3时许,其与安某某、鲁某某经过光星路亚一金店路口时,有三名陌生人经过时发生口角。其遂上前挥拳打在该男子面部,该男子倒地,安某某上前踢了地上的男子数脚,踢了几下和踢在哪里其已记不清。鲁某某没有动手,后三人离开现场。
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2日3时许,其与李某某、安某某走到本区万达金街,二男一女从其三人面前经过,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上前打了其中一名男子,该男子倒地,其与安某某遂上前查看,安某某踢了倒地男子数脚,李某某也再踢了该男子数脚。后其三人离开。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时李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袁某某面部致倒地,后脚踹袁某某腰部,安某某遂上前脚踹袁某某肩部。
7.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8.谅解书证实,安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袁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安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证实,安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1.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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