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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寻衅滋事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安甲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宕昌县人,现住宕昌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甲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杨某斌(已另案处理)约杨某飞到**镇**村大寺草坪解决其弟弟被打之事。杨某飞等七人来到大寺草坪后,杨某斌一起的符某某打电话叫被不起诉人安甲龙、周某,周某到场后就去旁边观看,被不起诉人安甲龙让杨某飞骂杨某,杨某飞骂完杨某后安甲龙又让杨某打杨某飞,杨某将杨某飞腿部打了两木棒,杨某飞将杨某脖子上打了一肘子,后二人就互相撕扯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安甲龙从草坪上拿起一根木棒将杨某飞头上打了一下,杨某飞便趴在了草坪上,后杨某、杨某斌、符某某、安甲龙、安乙龙就开始乱打杨某飞,打了一、二分钟后安甲龙和周某等人离开,杨某飞被同学拉到了学校。经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飞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及杨某斌、符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杨某飞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安甲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甲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安甲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甲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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