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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绰号:龙三),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市场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因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四通饭店吃饭结账时抹零头问题,与该饭店老板徐某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2017年8月11日12时许,安某某出于报复心理纠集王某某等六人帮其出气,安某某、王某某等人驾车来到东望山村,安某某在车里等候,王某某等六人按照安某某的指使,到徐某某的饭店吃饭,并以菜咸不好吃为由故意找茬,与徐某某、杨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将桌子掀翻,并推了徐某某右胸部一下,离开饭店,行至饭店外窗户附近,捡起一块砖头将饭店的一块玻璃砸碎,后七人乘车一起逃离现场。2019年4月13日,安某某赔偿徐某某8000元,徐某某对安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安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诉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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