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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80********,满族,中专文化,承德市**局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沟**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9日晚,肖某甲与刘某某在兴隆县安子岭乡老村长农家院吃饭时发生争执,刘某某用茶杯打了肖某甲头部一下,肖某甲怀恨在心,离开后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让张某某找人过来,又联系刘某某得知刘某某在半壁山镇527烧烤店。张某某电话联系了池某某等人,张某某及其联系的肖某乙、刘某某、安某某坐了一辆小轿车,池某某及其联系的几人坐了一辆面包车从承德市出发,在兴隆县半壁山镇高速口附近与肖某甲会合,肖某甲将自己带来的镐把分发给张某某等人。当晚24时许肖某甲、张某某等人到兴隆县半壁山镇527烧烤店附近,肖某甲误认为烧烤店外站着的李某某等人是刘某某的人,便指使张某某等人打李某某等人。张某某等十几个人拿着镐把、光着膀子追打李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打伤,后见警车出来遂逃跑。2020年8月6日,安某某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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