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汉族,高中文化,滑县**镇**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因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安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系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害人安某甲系该村村民,二人是邻居又是同宗本家。
2020年4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村民代表商议村里排水沟清淤问题时,被害人安某甲有不同意见,二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安某甲靠近安某某,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安某甲推倒,致被害人受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某甲左尺、桡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戍、安某己、安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物)鉴(伤)字[2020]328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安某甲推倒,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当事人双方是近邻,又是同宗本家,两方无积怨,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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