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807******,满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二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2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5日22时许,在**镇**村村段**环桥洞北侧,犯罪嫌疑人安某某伙同于某某与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造成郝某某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经鉴定,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具体是如何造成的,在被轧伤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安某某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