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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邹平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2日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8日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邹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21日20时40分许,刘某某酒后在**镇**烧烤店见其妻子与他人一块吃饭,刘某某无故滋事,并将酒瓶扔到赵某某的轿车前车盖上,引起邻桌赵某某、安某某等人不满,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人拉开后刘某某又驾驶其朋友轿车撞上赵某某停在路边的轿车,安某某等人将刘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对其殴打,后被刘某某妻子和儿子拉开,其儿子又打了刘某某头部几下,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依法退回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安某某为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的直接致伤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19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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