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门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小园地铁站路旁过街天桥下西侧路紫金新园2区东侧,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将刘某甲打伤倒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腓骨下段骨折, 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被害人刘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经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18日,安某某亲属赔偿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刘某甲对安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庞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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