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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庄**区**排**号,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7****的起亚牌白色轿车、被害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P****的东风牌蓝色单排货车,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大道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从右侧超车时,为避让其他车辆,别了孙某某的货车,双方未发生刮蹭,孙某某即驾车追赶安某某轿车,后在路南区南湖大道与学警路交叉口附近,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车右转时,被害人孙某某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追上安某某车辆,用矿泉水瓶砸了安某某车玻璃,并把安某某轿车别停,双方下车后,安某某和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撕扯在一起,后两人相互搂抱住对方颈部摔打,最终二人均倒地,此间造成孙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已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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