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住德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德江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9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到德江县玉水街道某小学对面的小卖部买酒,途中遇见被害人陈某某走在前面,安某某在小卖部门口停留并说话,陈某某认为安某某在骂自己便转身回来,与安某某发生口角并使用拳头殴打安某某,进而两人发生抓打。期间,陈某某见安某某拿长木凳便使用小木凳砸向安某某,安某某成功躲开后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并坐在陈某某身上掐陈某某脖子,安某某将陈某某放开后担心陈某某打自己便拿着小木凳和铁撮箕离开了现场。两人的抓打行为致使陈某某右侧髂骨骨折及面部受伤,安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德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安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安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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