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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莲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5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大园村新村机井旁,因被害人郭某某拔了村民张某某家的葱秧,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郭某某41、42牙齿冠根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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