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8********,黎族,系**大学应用化学专业大三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学**区**号楼**寝室内,因琐事与同寝室的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纠纷,即随手从桌子上拿来一把剪刀与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及抢夺剪刀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头面部、右手及背部等多处受伤,创口累计长度达24.4厘米。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双方民事方面已调解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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