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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该局再次对安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该局对安某某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织金县绮陌街道陡岩村李家寨组的张鹏家喝酒时,安某某与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谢某某打了安某某鼻子一拳,后二人被张鹏等人劝开,安某某遂到隔壁干货店拿得一把小刀返回张鹏家门口将谢某某杀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安某某赔偿了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谢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安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现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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