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陈某某(女,现年56岁,本案被害人)因借款纠纷在绵阳市涪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大门对面街边发生抓扯,安某某为挣脱陈某某,用力掰其手指,致陈某某左手拇指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安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了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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