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听取被害人尹某某和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码头处,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尹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殴打尹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后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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