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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其经营的轩聚快餐店内,与为快餐店更换煤气罐的于某某因煤气软管的安装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快餐店门口发生撕扯,安某某用拳头殴打于某某面部,致使于某某鼻部和左眼受伤。后经鉴定,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球结膜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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