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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街**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路**站附近,因行车纠纷与张某某(男,47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后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路**站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男,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后殴打张某某致其左侧第9-12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民警查获,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4月5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赵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询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法律手续,证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3.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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