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镇。2016年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选型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补查重报。
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30日22时许,金某某与李某某因在手机通话中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金某某带领曹某某到李某某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镇**酒店去找李某某。二人在该酒店内又发生言语争执并殴斗,金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在二人殴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手持铁钩欲砸金某某时将被害人曹某某的左手虎口处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伤后三月后测量左手大鱼际处见有7.3cm瘢痕,左手拇指屈伸功能受限,左手功能丧失及达一手功能明显大于4%小于16%,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5月8日,安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安某某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九万五千元,曹某某对安某某的伤害行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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