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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乡**坊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左右,田某某和安某某二人合伙在岳池县园田路经营“**”餐馆,后因新冠疫情停业,2020年3月22日重新营业。4月初的样子,田某某伙同安某某回收顾客吃剩的锅底,由田某某、安某某使用过滤、高温加热等方式炼制成“老油”,加工处理后再次作为底料提供给顾客食用。2020年4月29日,岳池县公安局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了一桶装油水混合物,其重量为34.88kg(含蓝色塑料桶和漏勺);一不锈钢桶装液态油脂,其重量为11.14kg(含不锈钢桶)。

本院认为,安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酌定不起诉,建议岳池县市场监督管局对安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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