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赫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从家中到本县寻找家人。当日23时许,安某某在本县环城路凤山客运站附近餐馆饮酒后外出,见威宁快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一辆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凤山客运站对面公路边无人看管,便产生将该电动自行车盗回家中给自己小孩骑行的念头。安某某在未扫码付款的情况下,强行将该自行车推离停放点数十米。因未扫码支付,被盗自行车后轮被锁上推行困难,安某某便用石头砸自行车,欲将自行车砸解锁方便盗走。当晚,威宁快果科技有限公司值班人员马某某通过定位系统发现环城路凤山客运站对面一辆电动自行车未经扫码移动,便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正推离并用石头砸自行车,遂向威宁县公安局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查获。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共享自行车的事实。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1372元。案发后,被盗共享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威宁快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2020年9月23日,威宁快果科技有限公司对安某某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证,接处警登记表、出警及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补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安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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