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盗窃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4********,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栋**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谢雨余,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来到被害人沈某某的酒吧内与被害人喝酒、聊天,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忙于招呼酒吧的客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便独自坐在酒吧收银台玩,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看见被害人沈某某的一部苹果11手机放在酒吧收银台上充电,便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沈某某的苹果11手机盗走,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变卖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销赃后获得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