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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朝阳****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区**路**号楼**单元**室,住朝阳市双塔区**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朋友王某甲欲使用若干水泥电杆,安某某称**镇的**改造施工现场有。2019年3月9日5时许,安某某、王某甲雇佣自行吊车到达**镇**村**组大棚公路边的**改造施工现场将现场的7根水泥电杆装车运送至朝阳县**街道**村王某甲家地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某某乙、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王某乙证言;朝阳供电公司入库单(**)及明细、谅解书、朝阳市朝阳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资表、户籍证明等书证;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朝价认字[2019]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安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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