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4********,初中文化,汉族,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先后至少6次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超市门口和**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莫某某、高某某等人的卸妆水、面膜、路由器等快递物品。经认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74.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王某丁、郭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余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5、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