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村***号,住深圳市罗湖区**街**院**栋**房,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现本市罗湖区文锦北路多**酒店门口正在施工铺设人行道,有大量的石材堆放在人行道上。王某某起意窃取人行道上的石材,并指使其保安队队员崔某某、安某某二人窃取石材。201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崔某某、安某某根据王某某的指使,多次使用手推板车窃取人行道上的石材共计2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0元),盗窃得手后将石材堆放在附近的本市洪**街**院及多**酒店后面的围墙边。2019年7月1日,民警将崔某某、安某某抓获归案。后于2019年7月2日凌晨将王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7月18日,被害单位深圳市联**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