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
瓮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3日凌晨,安某某独自一人来到瓮安县**办事处***超市入口处,砸坏入口玻璃后翻进**超市,进入“***珠宝店”盗窃金镶玉、银项链等物品。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26件价值15697元,损坏玻璃价值4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瓮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安某某的物品依法予以退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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